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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法规交通法规 →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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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细解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1:39:04 阅读次数: 296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细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出警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共12章、90条。
(一)新规范的主要特点
去年与法律、法规配套发布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与这个《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区别,一是《程序规定》是以公安部令形式对社会公开发布,属于部门规章;《工作规范》是以公安部通知形式内部印发,属于规范性文件。二是《程序规定》不仅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而且对社会、对公众都有约束力;《工作规范》只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有约束力,对社会、对公众无约束力。三是《程序规定》是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交通事故处理实体规定的纯程序性规章;《工作规范》是公安机关内部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程序规定》的实体和程序综合的规范。
《工作规范》的主要特点体现在:强调事故处理执法行为的规范性、统一性,具体、明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各个程序步骤,尽可能把交通事故处理的每一个行为都纳入法制化轨道。对当前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操作问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突出体现严格规范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对交通事故处理办案人员,做出“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的规定,确保高素质的交通事故处理队伍。
2、提出了交通事故处理必须的装备要求,强调了提高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科技含量和加强交通警察自身安全保障。
3、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及所适用的程序进一步细化。
4、对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不明确的部分做出增补性规定,如审查鉴定、交通事故认定审核、案卷归档等。
5、对交通事故处理上报等级、审批和期限都作了相应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交通事故认定”定性为证据,因此,未设定对“交通事故认定”重新认定的问题。新法施行后,各地对取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反映较多。但由于交通警察处理工作水平不一,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确认、法规的应用等方面目前全国不统一(今年拟制定全国统一规范)。为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实际工作需要,《工作规范》规定,一是在交通事故认定前由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或请专家集体研究审核;二是交通事故认定后,上级发现错误可以作出撤销决定,要求下级纠正。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
我局正在制定《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考试、管理办法》,(介绍)该办法中规定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实行资格等级制度,处理资格的取得和晋升实行考试制度,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资格等级。具有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具有交通事故处理中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和适用一般程序的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交通事故;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所有交通事故。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专门列出装备要求,一是近年二次事故多有交通警察伤亡,其中重要原因就是安全装备不齐;二是明确交通事故处理要配备基本的装备,有利于财务预算;三是保证装备的科技化水平,有利于达到快速出警和快速勘查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制定预案,每年以地市支队为单位,要组织进行一次演练。放在文件夹不用,都忘了,一旦出大事就手忙脚乱。一年找一个县大队练一次,大家一起看一看,都知道处理的程序,到时候照葫芦画瓢照着办,不会出问题。一年换一个县,让他演练,他就有学习、练习,看一次有印象,知道怎么办,练一次就能熟练掌握。江苏南通支队学习部队演习的形式,由大队长在沙盘上排练演示,支队长各种预案、相关部门的联系电话随车携带,常备不懈。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这是就一般情况的规定,西部一些省(区)一个县大队只有2、3个人,甚至1个人,根本做不到,要事实求是。但是你大队要有10多个人的,你就应当安排。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
群众报警是最主要的来源,约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交通事故总数的90%多,做好接警工作十分重要。
总结湖南湘潭“3.7”事件的教训之一,“122”接警管理不规范、不严格,接警员严重违反接处警规定。湘潭县交警大队“122”报警电话在夜间18时至次日8时,只安排一名临时聘用的人员接警。3月7日,该接警员在接到群众报警求助时,没有按规定进行登记,没有报告值班民警,由民警向二中队下达出警指令,而是仅仅将二中队的值班电话告诉群众,最终造成群众无法打通二中队电话而放弃继续报警。
本条规定要点,一是要有记录,二是要按规定记录清楚。人家报警了,你不记录,电话局有通话记录是可以查出来的,那是渎职。你记录了,但记录的不清楚,造成证据不清,也是错误,你们培训时告诉民警,就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一栏一栏问,一条一条记清楚,除登记表各栏内容外,还要特别问清楚“是否载有危险物品、有无人员伤亡、是否交通肇事逃逸”,千万不要遗漏,有条件的要录音。3.29江苏淮安事故肇事驾驶员报警,但未讲明载运危险品(氯气),淮阴区110报警台拿出电话录音,涉及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
(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
直接处理或者请示领导,一是看事故大小、事故性质,二是看值班人员级别高低。大事故、死伤多人、涉及重要人物、逃逸事故就要立即报告,车辆刮蹭就不必上报。处长、科长值班,自己就处理了,新来的民警就要请示领导。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十分重要,你不通知,责任在你,你通知了责任就不在你了。用3.29江苏淮安事故案例说明消防的重要性。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当事人虽然撤离现场,但在现场报警的,我们也要派人去。一是当事人在现场报警,去现场是我们职责所在(避免渎职);二是在现场有可能发现证据,以利下一步处理事故。有证据的依下面第十六条办理;没有证据的依下面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能够向交通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还是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警察调查时,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各持一词,致使交通警察无法判明案件事实,交通警察只能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处理,告知当事人因其自身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受理其要求处理的交通事故,该案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即将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3]140号)对需要上报公安部的交通事故有专门规定: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的交通事故、涉外交通死亡事故、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交通伤亡事故,以及高速公路上10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应当立即将交通事故简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民警到达现场,调查了解详细情况后,及时将交通事故详情逐级上报至交警总队,并由交警总队传真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上述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完成。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3]92号)规定: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在24小时内用电话或传真将交通事故初步情况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事故发生20天内,应将复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带或光盘报送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三章  出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出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只规定了出警,而未规定到达时间,考虑到各地具体情况很复杂,不便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的是交警支、大队长(正、副职),而不是事故处、科长。我们对省级未规定,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级交警总队要派有关负责同志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协调并指导当地的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主要考虑基层很少遇到大事故,没有经验,支队、总队的同志去,对低下的问题少指责,主要是帮助指导基层同志的调查取证工作,出注意把好关,取证齐全否,缺少的如何补齐。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穿着反光背心对保护民警自身安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我局屡次讲过,必须坚持严格要求、严格考核。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一般应当带勘查箱,装备条件好的,还有高位勘查灯、激光测距仪、绘图笔记本电脑等等。各省市根据本地装备情况,可以具体细化规定。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下列器材:
(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
(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安全防护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装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下列勘验用具:
(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收集袋等勘验用具;
(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用具;
(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用具;
(四)询问、讯问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上述两条为最低标准,各地低于此标准的,按照公安部要求,造预算增加装备。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
接到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第(四)项“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的规定,通过“110”或“l22”报警服务台与“l20”急救电话之间交通事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与急救、医疗、消防部门实行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快速反应,同步出动。我们规定的是“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 在急救、医疗人员到来之前,对伤情危急的伤员进行止血、包扎等紧急处置。由于受伤人员的创伤情况十分复杂,搬动、运送伤员有严格的操作规范,缺乏专业知识的人随意搬动,会加重伤员的伤情,因此在已经实行公安、卫生部门交通事故快速抢救联动机制的地区,最好等急救、医疗部门的救护车运送伤员。但偏远地区或者遇紧急情况急救、医疗人员不能马上到达的,如果民警在现场不救人,可能被不知情的群众或别有用心的人说是见死不救、不作为。遇到这种情况,还是要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决定,可以进行止血、包扎等紧急处置后,拦截过往车辆协助将伤员运送到附近的医疗、急救机构,但在搬动、运送伤员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找来担架或类似的平板,请周围群众协助将受伤人员先轻轻地抬上担架,再搬运到车上,切不可因救人心切而草率行事。
为防止涉及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等人员发生二次事故,交通警察有责任指挥驾驶人、乘车人离开车辆,到路外的安全地带等候。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3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500米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
对安全保护问题,部局领导多次重申强调,部局多次作出规定,并专门组织电视运程培训讲座。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并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车辆停放位置是根据抢救工作需要和不影响现场勘查工作要求而定。现场勘查车应停放在事故车辆同车道的后方(来车方向),现场痕迹、散落物范围以外,距现场较近的位置,以不妨碍丈量或勘查痕迹为限。这样,既便于就近从车上拿取工具勘查现场,又可以对后方来车起到警示作用,保护现场安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直接停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前面,以便于就近抢救伤员和驶离现场。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可以直接进入现场救险位置。其他警车和指挥车辆,应停放在现场勘查车的后面。夜间需要使用照明车照明的,应当在不破坏现场痕迹、不妨碍救护车通行的前提下,将照明车停放在可以照亮整个交通事故现场的适当位置。清障车应停放到事故车辆的前方,不妨碍救护车进出的位置,以便于拖曳交通事故车辆。
第三十条  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国务院和各地政府制定发生各类事故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够级别的事故,报告政府后,政府可以依据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类型和级别的响应机制。这种事故千万不可耽误,你接到报警或到现场,看到爆炸、起火燃烧的,运输槽罐的车辆倾覆的事故,你就要立即了解清楚有关情况。有司机在场的,立即向司机调查车辆装载的危险物品的具体种类,产品的正规名称、通俗名称以及危险性,如是否有燃烧、爆炸危险,液体泄漏是否会引起燃烧,达到多少温度燃烧,液体或者挥发成气体的危害性、毒性,对人的伤害程度(江苏淮安3.29事故案例)
另外,十分重要的是做好自身安全保护。我局强调多次,3月份举办专题讲座。一定要教育民警按规定办,切不可冒险。民警必须佩戴特殊的防护用具,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和措施,不得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勘查现场期间,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遇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视情况可以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查验肇事人证件,先检查肇事人有关证件,需要立即向肇事人先了解情况的,可以先讯问;不需要的,就先勘查现场,勘查现场期间,不准肇事人随意离开现场;不准肇事人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防止串供。“遇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视情况可以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原意是遇有造成当地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及时将肇事人带离现场,避免受害人及其家属将肇事人打伤,这种情况在农村时有发生。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等情况,确认案件的性质。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根据案件性质作出进一步处理。属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这要强调一个责任心问题,必须要认真负责(湖南湘潭“3.7”事件的教训),把工作做办到位。属于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这两种情况都要当面交接。防止被别有用心的人说我们不作为,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展救助伤员、现场警戒、勘查现场等处置工作;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及现场勘查材料。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审核案件材料,并按规定开展调查。
我们系统内部不同地区管辖问题,应当好办一些,谁先到现场谁就先办理,属地单位民警到达后再移交。办理到什么程度,就移交到什么程度,把调查了解的情况都告诉接受单位民警;搞了多少材料,就移交多少材料。移交单位的民警不得留一手,接收单位民警也不要对移交的材料说三道四,你嫌人家搞得不好,你自己重新搞就是了。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了解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寻找证人,记录有关情况和证人的联系方法,在勘查现场同时或者之后进行询问。
寻找证人。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证据(五种、七种)之一,十分重要。记录有关情况,是指当场询问。记录证人的联系方法,一是勘查之后离开现场询问时好查找;二是便于以后补充调查时再联系。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勘查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勘验技术要求,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调查取证。
《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标准要专门讲,其他标准也在陆续修改、制定,搞出来再继续培训。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交通事故照片”。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
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一要拍全,有的事故案卷中只有三、两张照片,根本看不出事故现场怎么会事。事故现场最直接、客观的证据就是照片,你不用拍得多艺术,只要按照方位、概览、中心、痕迹细目四类照片,每样拍几张。作为证据应当拍摄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地周围的地形、道路走向、现场所处的位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事故形态,现场尸体、车辆、物体的位置;肇事车辆与其他车辆、物体的接触部位及位置关系;现场路面上血迹、刹车印、擦划印痕、遗留物的位置及其形态;道路上的障碍物、积水、结冰、泥泞等;肇事人、人体伤痕、尸体辨认照、衣着痕迹等。
二要提高事故现场勘验照相技术水平(宁波信访案件——手印照片举例),要配备必要装备(夜间要携带照明灯),各地要组织培训练兵,提高拍照技术。
你门不要怕浪费胶卷和像纸,此时多照、多洗几张照片,总比需要时拿不出来,被领导批评、输掉官司要好。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图型符号》等标准,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
一些地方绘制的现场图也存在问题,如上图,图上道路只有几条线,有几条机动车道、是机动车道还是非机动车道还是便道分不清。位置不标或者标得乱七八糟,让人根本看不明白。你交给对方律师或者拿到法院法官手中,我们自己也惭愧,人家会笑话我们,最后还要输官司。现场图要全面客观、形象准确地表现交通事故现场客观情况,对勘查、丈量的现场车辆、尸体、物品、车辆制动拖印及其他痕迹的位置、走向、长度,相互之间的距离、至基准点或路边的距离等要完整、准确地在图纸上绘制、记录下来,数据要标注清楚,并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图形符号》的规定绘制道路、尸体、车辆、物品及各种痕迹。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要提高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水平。一是要全面。有的笔录两、三段,几百个字就完了(象文言文一样几百个字说清楚了也可以),双方在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痕迹、证据都不提,从现场勘查笔录中根本看不出是什么事故。各地可以编写一个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范本,勘查笔录固定部分怎么写(时间、天气、事故地点、勘查时间、勘查人员姓名、单位),勘查事故现场的内容怎么写(交通事故现场总体情况,现场人员伤亡情况、车辆数量、事故形态、车物损失情况;道路走向、道路等级、道路总宽度和各车道的宽度、坡度、弯道半径,有无障碍物,安全视距,交通标志、标线,隔离设施的高度及宽度,路面材料,路面附着系数;尸体、血迹、车辆、物体、痕迹的位置、形状、朝向、面积及相互间的距离,车辆制动拖印及其他遗留在路面上的划痕、擦痕的走向、长度,车辆与车辆或人员接触点、碰撞痕迹的位置、形状,所有物体、痕迹距交通事故现场基准点或路边的距离;车辆的品牌、类型、车身颜色、车辆牌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时间,车辆装载是否超员、超载、超高和超宽,驾驶室是否超额乘人,车辆变速器档位、转向机、制动、灯光、轮胎气压、轮胎花纹磨损情况,车辆损坏部位及损坏程度,与被碰撞的相对物体是否一致;现场勘查中发现、提取的重要物证、痕迹,绘制现场图情况,现场拍照的内容和数量等)。
二是要认真。有的事故现场是隔离桩,笔录里写成双黄线。有的事故现场是中心花坛,笔录里写成交通标线。前些天一群众反映,事故现场照片中人身上落着雪,而笔录上写晴天。还有不少方向都搞反了,被当事人抓住把柄。有些事故案件,就是因为勘查不细、证据不确凿,无法让当事人信服,甚至证据材料错误,造成当事人长期反复上访,教训十分深刻。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拒绝签名或者无见证人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
当场勘查记录完后,对照要点检查一遍,缺少勘查项目、内容的,应当补充勘查;勘查笔录对勘查工作记录有遗漏的,应当补充记录;现场图缺少痕迹、未标注尺寸的要补齐。
现场图最好请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上名,这到法院是有力证据(法院认签名)。
第四十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
最近要推出的便民措施之一,这要作为规定,单位出钱,统一规范印制。
第四十一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现场,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的,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后,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能开动的交通事故车辆应当立即开走;无法开动的,应调清障车将交通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遗留在现场的散落物品以及死者的财物,勘查人员应收集、清点,填写《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现场见证人签字,妥善保管。如果当事人或者家属在场的,应该直接发还给当事人或者家属。暂时无法移动的较大的物品,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指定一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看守,然后及时联系转运。
本条要注意的是,由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包装好后再运送走,不能象过去那样,找辆卡车,将未包装覆盖的尸体直接堆到货厢里运走。
交通警察必须等现场全清理完毕,恢复交通后方可撤离。不然再发生二次事故,你管理部门有未尽到责任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这是对人民群众尽职尽责的要求,人家家里有人没回家,焦急万分,到处寻找。咱们将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告知其家属,可以减少群众不必要的麻烦。
第四十三条  对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事故现场,经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现场,并视现场范围大小安排警力进行警戒,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这条要尽量少用,即使保留现场也要尽快补充勘查,将阻断交通的时间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办理立案手续,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载明接处警和调查的事实,不予立案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在三日内送达报警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接警后一般先去现场,来不及办理立案手续,因此规定事后办理;再者,未到现场也无法确定是不是交通事故。
立案审批权限有个区别,立案只要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即可,不立案的要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比立案的审批更严格,审批权限的差别是因为事情的重要程度不同。
“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要送达报警人(当事人),电话报警的,先打电话查清报警人,报警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还应当给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核查、验明、记录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
对没有证件并经上网核查没有其身份证、驾驶证登记记录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实施传唤,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
民警勘查完现场后,验明当事人身份证件、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要认真检查,防止肇事人使用无效、伪造证件蒙混过关。在现场通过无线上网或者电话报指挥中心(大队)上公安网(向当地公安机关)核查肇事者的身份证、驾驶证,无记录的,将其传唤回交警队进一步审查。记录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在现场记录姓名、证件号码,回队里的话可以复印。查验、登记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第四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确认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或者由其自行书写陈述,并制作“讯(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告知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依法保密。
对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工作。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讯(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住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讯(询)问时,立即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可以当场进行初步讯问或询问,但一般在现场重点放在勘查工作上,顾不上讯问或询问,正规的讯问或询问要等现场勘查完后。可以在现场也可以事后再去证人单位、家里或者请(对肇事人使用通知)他们到交警队进行讯问或询问。讯问、询问都是为了搞清交通事故事实。我们看到一些讯问、询问笔录,有的地方民警问了半天,问了一大堆问题,记录好几页,但关键问题却遗漏没问。问题出在年青、没经验或者不认真负责,各地可以编写一个讯问、询问要点(作为证据应当讯问、询问的内容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方、所驾车辆类型、号牌、车辆所有人、车辆保险情况、出行事由、行车路线、乘车人数和载物情况;事发时车辆行驶的方向、路线、速度和行驶状态;驾驶员发现对方或危险情况时的距离,当时的判断,采取的措施,车辆的制动状况;对方的行进方向、路线、行驶速度、行进状态,非机动车是骑行还是推行,行人是跑还是走,对方采取了何种措施;双方如何接触,接触点在道路上的位置,以及接触后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的位置,抢救伤者和维护现场的情况;现场道路状况,路面交通情况,是否看见交通标志、标线,路灯照明情况和事前的视线、视距情况;驾驶员是否饮酒,连续驾驶时间,休息情况;驾驶员对肇事的看法,何时何地因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肇事受过何种处罚等)。民警可以按照要点问、记,问完后对照要点检查一遍,查遗补缺。办案民警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进行审核,交通事故事实不清楚的问题,要让当事人补充上。
基层事故处理机构的负责人平常要对讯问或询问笔录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导、帮助办案民警提高水平。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人体酒精、药品含量会随时间的延长而稀释、挥发,导致证据灭失。为保全证据,应当及时提取、测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检测的对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检测的程序:(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上述规定很明确,要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交通警察认为对当事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过去办案民警到现场后,习惯将交通事故当事各方驾驶人的驾驶证收来,让当事各方驾驶人到交警队去处理,事故没处理完不发还驾驶证,即使没有任何责任的人,其驾驶证也要被扣很长时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有第九十一条规定可以对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给予暂扣驾驶证的处罚。)除此之外都不能扣留驾驶证。因此,对造成交通事故明显没有责任的人一般不要扣留其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抢救伤员费用无着落,一般还采取让肇事的机动车方先垫付的办法。从法律严格意义上讲,扣当事人的车辆,让其垫付抢救伤员的费用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了。你扣留事故车辆的理由只能是检验、鉴定的需要。(我们在与高法研究一个解决办法)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作为调查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和变化,事故处理中证据也在发生变化,随着汽车防抱死技术的推广,如车辆制动痕迹等传统的证据的重要性逐渐降低,而一些新证据种类的作用和重要性日渐提高。车辆行驶记录仪类似飞机的黑匣子,能够记录车辆停止前几十秒时间内的行驶状况,GPS(卫星定位系统)记录车辆行驶的路线、速度,交通监控设备可以记录车辆行驶的路线(如我局制作的“关爱生命、安全出行”光盘中汽车碰装摩托车、自行车的场面都是在路口安装的监控设备拍摄的画面)的图像。随着这些设备安装使用的增多和交通管理、事故处理技术手段的增强,各地要不断开发数字信息作为证据的应用渠道和方法。
第五十一条 肇事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的,对已确定肇事车辆逃跑路线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对已确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媒体或者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协查通报。
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缉手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对已掌握车型、颜色或者断续车号的,要立即组织警力在划定的车辆范围内进行排查。
 
 
近年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件增多,因此必须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媒体或者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协查通报。群众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人员、车辆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我们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查获了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必须对举报人依法给予奖励。奖励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因为此项费用有法律依据。
新法施行允许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扩大执勤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理事故的范围后,专职处理事故民警的工作压力减轻一些,这样一来就可以在查稽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上投入更大的精力。一些地方将逃逸肇事人上到公安部网上追逃系统通缉,效果较好,因此我们将这一做法也正式写进规范。这是新规定,各地要与刑侦部门搞好协作配合。
第四款规定对已掌握车型、颜色或者断续车号的,要立即组织警力在划定的车辆范围内进行排查。没有破案线索我们不好查,一旦有线索了,就一定要认真去查。有线索不去查,说轻了是对人民群众的不负责任,说严重了就是渎职。
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在研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终生禁驾)的解释意见。我们建议只要是交通肇事逃逸,不论构成不构成犯罪,都给予终生禁驾的处罚。如果国务院法制办作出这种法律解释,我们加强查稽和打击,双管齐下,一定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发的趋势遏制住。
    第五十二条 对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车辆,应当组织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进行辨认,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肇事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交通警察对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辨认过程要做好记录,并让受害者、目击者证人签字。
这些都是参照了刑侦的有关规定,没有经验的可以请刑侦部门的同志给予帮助指导。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者委托法医对当事人的人体损伤、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尸体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七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事。从启事刊登之日起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本条是对人体的处理。
一是法医检验鉴定的重要。法医检验学问很深,北京、南京、重庆、成都等市交管部门都有法医专家,他们介绍根据人体创伤(腿骨骨折)的程度可以判断出人体受撞击的程度、车辆行驶速度等;根据人体创伤的部位可以判断出受撞击时,人是走路还是奔跑,是骑车还是推行等;根据颅骨骨折的程度可以判断车辆撞击的速度。由此可见法医检验工作的重要性。检验鉴定及记录材料一定要仔细、全面、认真,一旦尸体处理后,出现问题,我们可以拿出检验鉴定材料作为有力证据。
二是法医的重要。建议各省总队、支队、人多的大队的事故处理机构都应当配备专业的法医。由此联想到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广西总队事故科5、6个人,但配备了学交通管理、法律、法医、痕迹勘验、碰撞力学等多方面专业人员,集中在一起就是专家组。各地应当鼓励支持引进专业人才,这对提高我们科学处理事故水平大有好处。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对车辆的处理,发还和无主车辆处理按期限照章办事即可,关键是对车辆的检验鉴定。看到一些检验鉴定材料只是对车辆制动、转向系统进行检验鉴定;而实际上,在分析确定两车以上碰撞事故时,不仅要对事故车辆的制动、转向系统进行检验鉴定,更重要的是对事故车辆的碰撞、刮擦痕迹进行检验鉴定,是甲车撞乙车还是乙车撞甲车,是甲车刮乙车还是乙车刮甲车,汽车与自行车、行人什么部位接触,汽车什么部位损坏,损坏到什么程度等等,应当对事故车身痕迹的造型主体、客体作出同一认定,以便为分析事故演变过程、判断事故成因提供证据,更好地发挥车辆检验鉴定的证据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必须严格按规定时限执行,时限内无法完成的要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不要认为这是苛求,这是法制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依法办案的需要,既要遵守实体法,同样要遵守程序法。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因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只允许再搞一次,而且结论以第二次的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因此在指派或者委托第二次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人员、机构时,应当尽量选择技术职称、级别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报批时,不法制局对结论以第二次的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有疑虑,我解释两次中必选一个为准,不然争论不清;第二次高于第一次,所以选第二次的;也不能让当事人两次任选一次,这样太随意了,当事人选择了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他就要接受自己选择的结果。
另外,我局近期拟推出公布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名单的便民措施。各地县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本地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名单逐级汇总到交警总队,由交警总队将本省(区、市)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名单下发给县交警大队张贴公布,供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五)鉴定使用的方法及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对委托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审查,主要是对形式审查,而不是对内容审查(没有规定审查鉴定的内容和结果)。前四项是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五项是审查鉴定方法、过程。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对我们自己调查取得的证据(6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的审查,既有对形式的审查,也有对内容和结果的审查。第一项是审查证据的外在形式,如现场提取的车灯玻璃随片与车灯是否吻合。第二项是审查取得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如询问未成年人是否在其家长陪同下。第三项是审查证据的内容,如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可以上公安网核对。第四项是衡量证人证言的价值。此是办案人员或事故处理部门领导对单个证据的审核。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当事人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实际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身,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部说明。办案人员将单个证据与其他与事故有关的非证据性的事实、情况串联起来,运用证据证明事故事实,经过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说起来简单,做好而且不出错误就难了。一要深怀爱民之心,坚持执法为民思想;二要刻苦学习钻研业务知识,熟练掌握技术本领;三要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公平处理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时效中止,是新规定(放在规范里有些牵强,制定程序规定时未考虑到),将来应增补进实施条例或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里去。因特殊原因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限延误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法院解释清楚。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有无证据;      (三)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承办人补充、修改。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十分重要的事故处理法律文书,作出认定虽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后续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都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规定,对事故当事人来讲是少了一个法律救济的手段,对我们来讲是少了一个监督制约的环节。减少重新认定环节可以提高事故处理工作效率,同时也伴随着出现了因为减少监督而容易出错的问题。我们设计这个审查“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制度,就是对取消事故重新认定后,为避免交通事故认定缺乏监督(一、两个人说了算),而采取的事前预防措施。
审查“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是事故处理部门领导对证据的综合审核,检查整个事故材料集合起来后是否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了,现有证据与其他有关的事实、情况串联起来能否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链的各个环节能否衔接上。事故情况是否都有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判断是否准确、是否有法律依据。如一起车辆碰撞事故,要有详细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以证明哪一方车辆违法侵犯他方车辆的路权或优先通行权的客观事实;要有时间、天气、车辆装载记录、路况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车辆痕迹鉴定、车速鉴定、驾驶人酒精检测等,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要有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要有讯问、询问笔录,以与客观证据相印证;要有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以证明其行为违法并应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内容、表述等都要规范。我们看到一些当事人寄给我们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些不大规范(举上图例,基本事实部分:摩托车行至XX路段,撞上停在路上的汽车。原因、责任部分:甲夜间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安全,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违反法某条,负主要责任;乙未注意观察,违反法某条,负次要责任。汽车是停在机动车行车道、非机动车道还是路边、设置标志否等关键问题均无表述,看不清楚事故基本情况和哪一方违法了)。各地也要编写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范本,我们在网上曾挂过一个浙江崔科长提供的样本。我们鼓励各地同志钻研业务,向我们提供好的经验、办法和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法律文书样本,通过互相交流,促进全国的事故处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二是交通事故认定要公开。公开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交通事故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我局最近拟出台若干条便民、利民措施,对交通死亡事故,应当事人要求,要采取听证的形式公开交通事故认定(法律规定作出取消资格等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时需举行听证会,我们公开认定是参照其形式)。
第六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本条设计三个制度(专家小组对交通事故认定审核、复核制度,上级监督下级制度,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是为避免交通事故认定缺乏监督,而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确认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处罚执行中未明确规定处罚的时间,在此规定了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的最后时限,开始时限以调查清楚,确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即可,也就是说在现场勘查完后就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一般在当场处罚最好,可以现场结案,不必再将案件带回队里处理(但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出发的行为除外)。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违法行为也可以在当场处罚,这样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免得当事人多跑一趟。
第六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将交通事故案件报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处理。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听证程序后,对决定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实施吊销驾驶证处罚,这是对程序规定的调整。程序规定在移送前实施,但其是否构成犯罪是法院判决的,当时沿用老程序规定,从法理上讲是有缺陷的。各地在实际操作时,可以将驾驶证附在交通事故案卷里,一同移送检察院、法院,法院判决构成犯罪的,就实施吊销驾驶证处罚,法院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应将驾驶证发还。这样可以避免被动(实施吊销驾驶证处罚后,法院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还要撤销处罚,再重新发证)。
另外,前些天上海同志提出,罪犯被送到新疆服刑,如何听证。我想即使你去新疆,人家监狱也不回给你办听证会。有类似这种情况,就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无法举行听证的客观原因即可。
第六十五条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标记(将机动车驾驶证右上角剪切)吊销,复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连同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包括对无驾驶证人员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我局要求各地今年要加快交通违法信息异地交换平台系统建设和应用,东、中部地区上半年实现交通违法信息的异地交换,将所有交通违法信息录入交通违法业务处理系统。各地同志回去要领导汇报,一定要将肇事驾驶人的违法信息,特别是吊扣和吊销驾驶证的信息纳入交通违法信息异地交换平台系统,转递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使我们对违法驾驶人形成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综合管理系统,不仅对其违法肇事行为进行处罚,还要将本地、异地记分分值累加;不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其责任,还要由交通、保险等部门通过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发挥综合预防事故的作用。
第六十六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送达该单位,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和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操作程序规定。
第二款规定的意思,是对单位的处罚实行单位属地的原则,而不是事故发生地属地原则。这是因为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对单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管辖权,而对肇事车辆单位则不具有直接的交通安全监督管辖权;肇事车辆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有直接的交通安全监督管辖权,而且可以掌握该单位车辆、驾驶人在其他地方交通违法、交通肇事的情况,因此,由单位所在地交警大队报经交警支队批准后,对单位实施处罚更为有利。
第六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送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将当事人移送有关部门执行拘留处罚。
不论你们那个地方规定拘留是由交警部门直接执行,或是转由治安部门执行,其处罚裁决都必须以公安分、县局的名义作出,否则就违法(处罚程序违法)。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侦查,补充办理刑事案件手续、文书,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以县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制作“起诉意见书”,告知受害人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将案件移交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按照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公通字[1998]80号),交通肇事案是由交警部门直接办理的唯一一种刑事案件。
办案民警在对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确认交通事故的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的规定,肇事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报经交警大队领导同意,及时将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不仅是形式的转变,案件的调查材料、内容都发生转变,我们去年修订的《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已专门组织过培训)对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有专门规定,要严格按照标准办理。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三)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有异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改。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办案民警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审核,主要是对程序的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要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同样,对事故当事人也要求其遵守程序规定,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调解申请不能受理。不会因为你受理了违反规定的申请而说你体谅当事人,只会说你违反程序规定,出了问题还要追究你的责任。
第七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调解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对受伤人员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调解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对具备上述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通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要公开、公示,要有据可查,万一发生问题了,我们要能拿得出确实通知过当事人的证据来。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前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是否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人员。
对不具备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经审核调解参加人符合规定的,进入调解程序。
办案民警对调解参加人的审核,既有形式上的也有内容上的审查。“委托书”在《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中有规定格式,重点是审查委托的权限。车辆管理人包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人员、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车辆使用者(车主将车借与其使用的)。审核时要把好关,与六十九条一样,不会因为你允许不符合规定的人参加调解而说你体谅当事人,出了问题只会追究你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十天调解期限内调解一次。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主持调解:
    (一)宣布调解开始,介绍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宣布调解纪律;介绍当事各方调解参加人,告知调解参加人的权利;
    (二)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三)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宣讲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并由当事人对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明相互质证,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和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七)协商确定赔偿方式、时间。
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调解过程,制作“交通事故调解记录”。
过去调解大多都比较随便,双方当事人来了坐在一个屋里,民警说说事故、损失情况,按各方责任分担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问各方意见,把双方的差距往中间拉,拉平了就签调解书。
有些地方介绍经验,采取民事法庭审理案件的形式,调解的民警坐在主持席上,双方参加人分坐左右,按顺序介绍情况、发表意见、举证,调解庭里气氛严肃,程序正规。将来有条件的地方都可以推广这种做法,这样可以促进我们事故处理工作正规化建设。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的本地每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进行调解。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我们拟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文,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法院确定当地每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交警依据法院提供的标准进行调解。
第七十四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记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过去地方有这种事故案例请示我们,这次作出规定予以明确。未知名死者身份按城镇居民计算,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定的;法医鉴定未知名死者年龄时,一般给出一个年龄段(如65岁至70岁之间),有的赔偿项目是按年龄计算的,因此必须具体到某一岁,这样我们确定了一个取中间值的标准。便于地方计算、操作。
将未知名死者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交民政部门,将来设立社会救助基金,交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因为社会救助基金要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出于保护民警的考虑,各地不要让民警保存这笔钱,搞不好会出问题。
第七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终结调解,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关键是送达、交付当事人都要有回执或者当事人的签字,还要签注日期,因为事故处理程序涉及时效、时限规定,事后发生问题了,我们能拿得出证据证明我们确实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解书、终结书送交给当事人了。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到达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后面,将当事人带至路边处理;需要当事人将车辆移走时,应当指挥过往车辆停车让行,当事人将车辆移至路外后,交通警察要立即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移至路外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路外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通知施救车辆拖吊。
这是出于对民警人身安全和防止发生二次事故的考虑,警车到现场要停在明显的位置。虽然不必像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那样“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但也必须保持高度警惕,要将车灯、警灯都打开,目标明显,便于后面识别,提前变更车道避让。另一重点是将当事人带至路边处理,不要站在车行道上,那样很危险。
第七十七条  遇当事人未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确定现场基本事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认定书”的基本情况栏内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在“交通事故事实”栏内记录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由当事人签名。
对当事人拒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动清障车辆将事故车辆强制拖离现场。
各地要加快实行由路面执勤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北京去年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已达到98%,好处很多:提高了工作效率,减少交通堵塞,路面执勤民警管理工作和处置问题的能力得到锻炼提高,事故处理民警可以投入更多时间、精力调查处理死伤事故。
第七十八条  对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调查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后,由当事人签名。
要强调一个问题,民警到现场以后找不到当事人怎么办。(湖南湘潭“3.7”事件的教训)湘潭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在接到派出所打来的报警电话后,虽然及时派了两名民警赶到现场,但到现场后没有找到张衡生(此时,张衡生在低于路面2.2米、距离国道100米的稻田里)。民警没有与派出所联系核实情况(派出所距离事故现场仅1公里),也没有下车走访群众,就回了中队;向中队长报告后,中队长也没有向派出所核实、反馈情况。督察部门追究责任时,这些行为被认定为中队民警出警不认真,对事故受伤人员不负责任。这要强调一个责任心问题,必须要认真负责,把我们该办的事情都办到,把工作做办到位。
第七十九条  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记录并当场向当事人宣布。
第八十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后,将“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不签名的,要注明情况,请另一方证明。双方都不签名的,注明情况,最好找个证人(现场的其他人)签字证明。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不接受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不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载明有关情况。将“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现在还有反映扣车、扣证不给凭证的,这是不合法的,要教育民警,包括路面执勤民警和事故处理民警,一定要法定程序出据法律手续。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建立交通事故档案。交通事故案件办结后,按规定编号,装订成册,顺序排放,妥善保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档案管理是新设的一章。从档案材料可以看出事故处理工作的好坏。档案整洁、案卷排列有序、证据材料齐全,是办案认真细致、工作规范的反映。规范档案是规范事故处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同志要给予足够的重视,要将规范档案管理作为事故处理培训练兵和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八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统计月度装订成册,每册填写索引。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
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另行建档、保存。
第八十五条  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复制交通事故正卷副本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即终止。交通事故案卷移送法院、人民检察院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处理程序一般说来也相应地结束了(法院审理需要民警出庭作证的,不属于我们的处理工作),就可以结案,将事故案卷归档。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后将“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这是公开、公正处理事故的要求,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便于当事人了解案情和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根据;另一方面,增加了一个社会监督的渠道,反过来会促使民警在办案中更加认真细致(避免被找出毛病)。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事故现场警示标牌、锥筒等具体放置标准及巡逻警车停放位置另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医疗机构抢救期间所需抢救费用,依据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由交通警察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作“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通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
需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设立后才能实施。据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望在今年第三季度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记录时间使用“年、月、日、时(24小时制)、分”,记录距离使用“公里、米、厘米”,痕迹勘验需要时应当精细到“毫米”,事故分类使用“死亡、伤人、财产损失”。
第九十条  本规范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其他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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