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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热点理论热点 → 醉驾行为是否存在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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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行为是否存在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余地?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5-18 22:26:58 阅读次数: 314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醉驾行为是否存在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余地? 

 

 据报道,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说实在话,张军副院长一直以来都是吾十分尊敬、十分爱戴、十分钦佩、甚至十分崇拜的一位出色的好领导,他的很多讲话、论述既显示了深厚的理论造诣,又体现了高超的实践智慧,非常令人折服。但是,上述他关于醉驾案件的观点,吾感到不能苟同。

    理由之一,危险驾驶罪在构成要件上很明显地没有要求具备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等程度性要素。《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此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种行为类型,对前一种追逐竞驶规定了“情节恶劣”的要件,对后一种醉酒驾驶却没有此类要件限制。其中的立法意图可谓至为明显,即对醉酒驾驶不需要特定的情节或程度,只要符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三个要件,即处拘役和罚金。这也正是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一般预防的期待之所在。在认定危险驾驶罪的时候随意增加情节要件,不但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形式保障原理,而且有可能使动用刑法“重典治‘醉’”的政策落空。

    理由之二,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在醉酒的状态下,人的辨认、反应、控制能力都显著下降,具有发生事故的高度现实危险性。只要是醉酒,就具有这种危险,就不可能是“情节显著轻微”。

    理由之三,“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甚至可以说根本就没有判断标准。怎样醉酒驾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按酒精含量?不妥。都80以上了还能说是“显著”轻微吗?按是否发生危害后果?也不妥。那样就和交通肇事罪没区别了。按吾理解,刑法第13条但书是一种针对极端情形的例外,只能在极个别案件中谨慎适用,不宜广而化之。否则,要说“情节显著轻微”,所有的醉酒驾驶都可以说是“情节显著轻微”,如果是和交通肇事罪相比的话。对于醉驾这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案件,最好别提“情节显著轻微”,以免忽悠之嫌。

    理由之四,醉酒驾驶的刑事处理与道交法的行政处理没有矛盾。人该拘役的拘役,驾照该吊销的吊销,没有什么冲突嘛!对同一行为同时处以不同性质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仔细想想,张军副院长比吾聪明何止百倍,吾想到的他肯定都想到了。但是,他为什么还要提出这种观点?无疑是出于其他考虑。比如从刑法的谦抑性来考虑,危险驾驶罪的打击面太广泛,有其残酷的一面。又如从司法效率来考虑,醉驾一律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处理,需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本已不堪重负司法资源又再加挤压,就算全部适用简易程序,由于件数庞大,对司法效率的影响仍然不可小觑。抓的人太多,往哪关也是大问题,也要考虑羁押机关的负担。不过,不论基于何种考虑,立法终究是立法,既然还谈不上是什么显著违反正义的“恶法”,刑法又是如此明确无误的作了规定,法院只能照办。立法“明修栈道”,司法“暗度陈仓”,恐非宪政之福,亦难获得正当性支持。

    当然,对于某些确实情节很轻,且在案证据足以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很低的案件,可以在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下通过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方式灵活处理。但如果用“情节显著轻微”来否定犯罪成立本身,可能会从根本上消解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机能,如同黄河决堤,震溟千里,不可复制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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